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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女对簿公堂为学费 法官执行和解续亲情
时间:2016-08-26单位/部门:祥云县人民法院作者/编辑:寇文彦点击:

           一起在校大学生状告父亲给付生活费的案件,日前在祥云法院落下帷幕,判决确定由离异后的父亲杨某支付给婚生女小婷高中阶段及大学三年的生活费,并指定于每年1月底及7月底履行完毕。

时年21岁的小婷姑娘现就读昆明某高校一年级,其父杨某与母亲于2013年间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小婷在未完成学业之前,父亲杨某应承担其高中和大学期间的一半生活费及学费。但小婷上大学后,杨某未履行给付生活费和学费的义务,致其无法完成学业。为此小婷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杨某一次性支付给自己高中两年及大学三年的生活费和学费共55700元。但杨某辩称小婷所述不属实,与罗某离婚后自己一直按月支付生活费,只是考虑到女儿已经十八岁成年了,才停止支付生活费。请求法庭驳回女儿的诉讼请求。

法庭经审理查明,小婷的父母于2013年间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婷跟母亲罗某生活,父亲杨某应支付小婷读高中及大学的生活费用,直到大学毕业时止。此后小婷跟随母亲罗某居住生活,杨某离婚后至今共支付给小婷高中阶段的生活费2200元。后父女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杨某遂停止支付生活费用。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小婷的父母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间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女儿读高中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杨某应当按照离婚时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余款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现小婷就读大学一年级,因此杨某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小婷高中阶段的生活费用。同时,小婷在大学阶段的费用,也应按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履行。小婷要求父亲按每月750元支付给其大学阶段的生活费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法庭予以支持。因小婷的生活费是逐月使用,结合其学习生活及父亲的实际,生活费以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支付为宜。故小婷要求父亲一次性支付其大学阶段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杨某请求法院驳回小婷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判决杨某付给小婷高中阶段的生活费5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还应支付3200元。同时,杨某每月支付给小婷大学阶段的生活费750元,支付生活费的期限自20159月起至20186月止,生活费于每年1月底及7月底前履行完毕。至此,一起父女间的讼争终于画上了句号。

日前,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小婷要求父亲支付高中阶段的生活费3200元和大学期间20159月至20167月的生活费8250元。经办案人员的努力和杨某的积极配合,父女俩终于言和,冰释前嫌,杨某不仅将小婷在该案中应执行的案款全部支付清结,还把小婷三年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也一并提前支付,小婷一次性领取了大学34个月的生活费25500元和高中阶段的生活费3200元。

 

                                                                                                                         (作者单位:祥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