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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中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14-06-26单位/部门:作者/编辑:点击: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经审判委员会2007年3月30日讨论通过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审查
1、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移送至执行局后,要作认真登记,并按案号分配至各承办人。
2、中院执行局内设裁判庭、实施处、综合处(基层法院要设实施裁判职责的专门人员),一庭两处在全面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按规定完成执行案件任务数,在工作过程中以部门为单位分成若干办案小组,办案组由两人一组组成,组内实行A、B角转换,即A的案件由B记录,B的案件由A记录,禁止一人办案、一人记录。
3、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审查的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
(2)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告知;
(3)其他应该告知当事人的情况。
4、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庭组成原则上由承办人提交裁判庭合议或局长指定组成合议庭,合议结果要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载明相关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告知享有的权利:
(1)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2)申请执行第三人债权的;
(3)追加被执行人的;
(4)中止执行的;
(5)终结执行的。
5、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及时将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6、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原则上不得指定或提级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指定或提级执行的需经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
二、案件执行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2、有特殊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并报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批准。延长的期限第一次可延长六个月,确因特殊仍不能执结的还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两次延长期仍不能执结的,视案件情况严格按中止或终结处理。
3、承办人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可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4、申请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承办人应立即查证核实,有特殊情况的也应当在提供线索后5日内完成查证核实工作;
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并在一个月内完成相关调查工作。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
5、执行过程中采取拘留、罚款、拘传、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有着制式服装的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并出示相关证件、手续,需法警协助的,应按规定提出用警报告。
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载明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和享有的权利。
6、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拟评估、拍卖和变卖的,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并由其在入围的范围内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如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能提出的,由法院依职权按程序选定,并坚持集体讨论,局领导审核、分管院领导审批。
评估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第一次流拍而进行二、三次拍卖的,要严格局务会讨论和审批程序。
6、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该当在决定后的十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采取评估措施的,严格按统一对外委托的规定办理。
7、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8、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需要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特殊的承办人应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9、法律文书需要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在5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10、执行案件的过程和程序,应当通过公告、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开,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11、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有效的,在首付到期并已履行的可按执结处理。
12、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的,应制作裁定书,并载明中止执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制作附页,载明法院对中止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13、法院依职权终结的案件除申请人没有异议的案件外,应当进行听证程序;终结案件应制作裁定书并载明听证查明的事实、法律依据,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14、办理参与财产分配的案件必须以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其分配原则、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告知债权人,必要时进行听证。
15、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案情简单不需听证的,应对审查处理意见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16、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须征得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的有关材料。
17、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适用法律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6)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变卖的期间。
18、中止案件分年度设专柜并建立相应的台账进行管理。
19、中止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三、执行款物管理
1、执行款由法院财务部门设专户进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禁止多头开户开私人账户存款。
2、执行款项除财务部门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外,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的收付设立台账和建立明细账,承办人员对每个案件执行款的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执行款收付情况承办人每季度与内勤查对一次,内勤每季度与财务部门查对一次,并将查对结果书面报相关领导。
3、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执行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4、执行款到账后,应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和执行款后,办理相关划付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批。
5、支付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按规定填报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局长审核后由主管院领导审批方可交财务室办理。
6、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
7、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由执行人员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同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缴入专户,并将有关手续材料归档。
四、执行监督和纪律
1、上级法院对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长期不执结的应当督办,或指定期限内办结。并向督办单位作出书面报告,如对报告情况认为处理意见不当,该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执行。
2、申请人多次反映承办人有消极或有条件执行而长期不执行的,应当更换承办人,并给予戒免,戒免两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
3、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处理意见,上级法院可以催办、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并予以通报。
4、严格遵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条禁令》。
五、立卷归档
1、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并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2、执行文书材料的收集、排列立卷及卷宗装订、保管严格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