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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时间:2014-06-26单位/部门:作者/编辑:点击:

 

 
第一条 依据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救助的精神和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工作的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是政府民政救济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由中共大理州委政法委、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财政局等有关领导组成大理州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救助领导小组),作为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救助领导小组下设救助办公室,设置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救助的启动、审批以及救助金的管理和发放等工作,并向救助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救助申请人,是指下列情形:
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由于严重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兑现,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被执行人在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导致申请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急需给予救助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生活陷入困境,急需给予救助的。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的救助范围,仅限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
第六条 救助遵循救急不救贫,个别救助、政府保障,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倡导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
第七条  救助案件的范围是指已进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罪犯被依法判处刑罚,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代为履行义务的,使受偿权无法实现,致使被害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造成被害人肢体残疾,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等重大伤害急需医疗,本人和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三)被害人死亡后,依靠被害人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
(四)其他需要救助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救助:
(一)被执行人因天灾人祸,短期内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人陷入生活困境的;
(二)被执行人主要依靠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而申请人陷入生活困境的;
(三)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而被执行人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的;
(四)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因未获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
(五)其他需要救助情形的。
第九条 刑事案件被害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直接引发犯罪受到侵害的;
(二)被害人已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补偿的;
(三)被害人有劳动能力而拒绝劳动的;
(四)其他不应救助情形的。
第十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救助一次,救助金一次性给付,救助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10000元以下。特殊情况由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救助办公室在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救助金专户,对救助金的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救助的,应当向救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领并填写《大理州司法救助申请表》一式二份,写明申请救助的理由,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生效法律文书、民政部门、村委会、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办公室接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以入户调查寻访、信函取证等方式进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调查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救助领导小组作出救助决定。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必要时,经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救助的,由救助办公室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经查证属实,依法追回救助金,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领导小组和救助办公室研究工作情况,应当有会议记录。救助办公室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登记、造册,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对已实施执行救助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执行救助金额优先扣除,以补充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剩余款项交付申请人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大理州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次年初将上年度司法执行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大理州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