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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和法律援助问题解读
时间:2015-02-03单位/部门:大理中院作者/编辑:赵云疆点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人权保障、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彰显了国家高度重视民主法治建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策导向,体现了国家司法改革战略部署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顺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并通过完善证据、辩护、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具体诉讼制度,显著提高了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全面完善了证据制度,增加了电子证据等证据种类,细化“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助于强化法官证据裁判意识,力求避免冤、假、错案件的发生。另外,还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体现了对特殊问题的特殊处理。特别是进一步细化了法律援助方面的特别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群体的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一、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案例1:河南省商丘地区发生的判处赵响河故意杀人错案。过去长期使用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既违背宪法和刑法的宗旨,又严重践踏人权。*美国人贾斯汀.弗郎奇.索伦德兹贩毒案件,美国领事馆和被告人对人权意识的维护。)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体现了这一宪法原则。在这里所提的人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从狭义上讲,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利(即回避权、辩护权、申辩权、质证权、陈述权、上诉权等)。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往往是反映和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尺度。
上个世纪80至90年代法院执行死刑的方式。在“严打”期间,为扩大法治影响,震慑犯罪。法院常常需要按照州委,政府的要求,在大理市或县上召开声势浩大的公捕公判大会。在大会上除公开宣判一审判决的一批罪犯。最后,总要将数名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五花大绑,宣判其罪行后,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此种执行的方式始于新中国建国初期的“三反”、“五反”运动镇压敌特、反革命分子。后一直沿用至今几年。该执行方式虽然对犯罪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而言,这种执行方式是极不严肃的,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法院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一审宣判,对罪犯判处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若对其再次公开宣判,无疑是对其及其亲属的名誉和人格的变相侮辱,也是对人权的践踏。
死刑执行方法,9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前,一直使用枪决方法实施。96年和这一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2003年“10.26”期间,州中级法院首次使用注射方法对二名罪犯执行死刑。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等转达要求。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程序上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促进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以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以维护被告人的选择权。这些规定,目的都是从法律上充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体现。初此而外,在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应维护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利益,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刑事诉讼过程活动中,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对刑事审判的关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是否受到追究,正义是否受到伸张;二是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资损失是否得到依法赔偿。所以,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是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利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方面,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但是,在审判工作的实践中,特别是一段时期以来,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赔偿标准不一、判决赔偿数额虚高、空判现象普遍、缠诉闹访等情况突出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统一,更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依法给予落实。但多年养成的重刑轻民的审判心理习惯,认为被告人已被处判重刑,得到严惩;对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已是安慰。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一方的诉求,法院在判决仅支持其物质损失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失方面诉讼,因当时的法律或法规的相关规定缺失或冲突,对此诉求往往不予支持。即便是在判决书生效后,执行判决的有限财产,在案件执行阶段时,也会因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一方的损失难以得到挽回,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对此状况,法院也无计可施。其结果必然是导致被害人的亲属心理难以平衡,于是便有了当事人手持法院的判决书四处上访寻求解决生活困难现状。(案例2:巍山县武印乡某村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赔偿被害人妻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已投入监狱服刑。附带民事部分未能执行到位,被害人妻子携带两幼女到中法院即出走。最后法官与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像此类案件较为普遍。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对此情况也只能给予其有限的困难救济,而不能根本上解决问题。此状况持续了数年之久,后来由国家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司法救助作了专门规定,拨出一定的专款用于司法救助实施。此时的司法救助才具有了实质性的救助意义,被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才真正得以有所改善,从一定层面上缓解了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但是,要从法治角度真正体现司法救助还需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财力作支撑,才能使司法救助真正体现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优越性。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要完善,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二是规定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对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或其亲属好友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行为的,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附带民事诉讼裁判得以执行。通过调解,被告人自愿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赔偿方式、数额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调解不成,应依法作出判决、裁定的,则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物质损失包括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以及造成被害死亡的丧葬费等等。实事求是地依法判决赔偿,才能实现“案结事了”,避免“法律白条”,也才能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二、法律援助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之以前已有很大进步:不仅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诉讼活动中,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是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缺乏的困难群众或困难群体,因而不懂得或不熟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对诉讼法律程序的不知晓,极易被对方(那些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将严肃的诉讼活动变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从而丧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同时能够得到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无疑能有效地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实体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价值。从本质上说,司法救助这种司法手段与法律援助这种行政手段,有效结合,才能成为那些经济困难的群众和弱势群体能够真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
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40%。这意味着6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同时,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比较低,自我辩护的能力也很弱。他们多数在刑事审判中都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也不符合现行法律援助的受助对象。
案例3:怒江州2008年发生的3名青少年炮制的假案。)
      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我们曾对大理州(市)看守所200名在押人员作了一项调查。调查有一个问题是:“你最希望在哪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对此问题有143人做了回答,其中109人选择了侦查阶段,占76.2%;15人选择了审查起诉阶段,占10.5%;19人选择了审判阶段,占13.3%。对于如此选择的原因,调查问卷列出了诸多选项,其中对于选择侦查阶段的原因(可以多选),被调查人员选择的答案及其比例分别是:71%的人希望通过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更早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准备辩护;70%的人表示由于侦查阶段自己刚刚被关押,不知道自己的案件牵涉内容有多复杂,希望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66%的人担心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希望通过律师帮助反映情况,维护合法权益;45%的人希望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以上数据反映出当前刑事案件的共同特点及呈现的趋势,也反映出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求。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譬如目前办理一个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一般补助律师600--800元。全国每年有刑事被告人120万人左右。如果为其中一半即60万人提供法律援助,即使按每一案件/被告人补助1000元计算,每年需要6个亿的经费。从目前我国的财力来看应该是能够解决的。正是在以上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可以分为酌定援助和法定援助两个方面。酌定援助是指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对这类案件的援助要求是“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称其为酌定援助。也就是说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法定援助则是指对于下列三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其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其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这三类案件无论因何原因,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地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由于没有弹性空间而是刚性要求,将其称为法定援助。这次修改,对以上两种法律援助的范围都扩大了。酌定援助的对象从原来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法定法律援助的对象则在原来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根据现行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这类人终究是在认识能力或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自我辩护能力如同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一样,也相对减弱。因此,这次修改将他们列入了法定援助的范围。至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也被列入法定援助的范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重刑罚,如果面临如此重刑而没有辩护人,对于案件的公正审判缺乏保障。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 
(二)、提前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 
   以往无论是酌定援助还是法定援助,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前述酌定援助或者法定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为此,法律还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法定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要求它们“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当然伴随这一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起诉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调整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按照原来的规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都是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次则把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一分为二:其一,对于酌定援助对象,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其二,对于法定法律援助对象,则根据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之所以作出上述调整,主要是因为:首先,近年来在理论上和法律上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003年7月国务院公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可见,过去把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是不合适的。其次,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得益于国家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近年来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单位都设有法律援助机构,基本经费得到保障并逐年有所提升,人员也不断充实、增加。这一切为实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创造了条件。 
以上三个方面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修改后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包括思想观念上的,经费保障上的,人员充实和培训上的,等等。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作者单位:大理中院)